經濟日報社論/兆基屋管事件 暴露制度盲點

近期報載包租代管龍頭「兆基屋管」之關係企業發行的公司債爆發違約事件,涉及金額上看百億元、受影響投資人達數百人,引發社會高度關注。此事件除了造成民間債權爭議,更引發外界重新檢視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制度是否仍符合市場發展,以及現行監理機制是否足以因應市場變化。
這些違約公司債是由趙姬投資及寄居蟹管理顧問等公司發行,而非兆基屋管本身。這兩家公司是兆基屋管李姓創辦人用來控股兆基屋管與私人投資單位,容易被外界視為同一企業集團;但從法律層面,各公司仍屬獨立法人,債務責任原則上各自負擔。同樣地,宏碁投資的是兆基屋管股權,而非公司債的發行公司,因此依法並不當然負有清償責任。
許多討論將焦點放在投資人是否貪圖高利,或企業是否違約,但這只是事件表象。投資人當然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企業也應誠實揭露資訊;真正需要檢討的是,公司法第248條建立公司債私募制度時,假設應募人數有限,且具有自行判斷信用風險的能力,因此給予較大的籌資彈性與較低的資訊揭露要求。然而,市場實務已逐漸改變,私募公司債的應募人不再只是金融機構或專業投資人,而可能包括房東、客戶、親友及一般自然人。問題不在於私募制度,而在於制度設計的前提已經改變,監理思維卻仍停留在過去。
現行制度最大的問題,不只是每次私募以35人為限,而是可能透過分期發行或由不同關係企業交替募資,使形式上符合私募規定,實質上卻向大量自然人持續募集資金。更重要的是,投資人通常只能看到自己購買的單一期公司債,卻無法掌握發行人整體未償債務、關係企業募資情形及重大財務變化,形成嚴重的資訊不對稱。私募公司債制度降低了企業籌資成本,不用銀行專業性評估與擔保品要求,但若資訊透明不足,也可能提高整體市場風險。
因此,修法方向不應是限制私募,而是讓私募回到制度原意。首先,對同一實際控制人或關係企業在一定期間內發行的私募公司債,可考慮合併計算發行規模及應募人數,避免透過法人切割規避監理;換言之,監理重點應由個別法人,延伸至實際控制人及關係企業的穿透式審查。其次,當主要銷售對象為一般自然人,而非金融機構或專業投資人時,應提高資訊揭露、風險告知及資金用途管理。第三,可建立私募公司債資訊平台,揭露累積發行餘額、主要條件、擔保情形及違約紀錄,提高資訊透明度。而當公司發生延遲支付本息或資金用途重大變更時,應停止新募資並通知既有及潛在投資人,而不是讓資訊停留在發行當時。
本案也提醒上市公司重新思考策略投資的治理模式。法律上,上市公司不應因持股而概括承擔被投資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的債務;但商業上,知名企業入股往往形成市場信任。因此,上市公司的盡職調查,應由被投資公司延伸至實際控制人及關係企業之穿透式審查;亦即,不能只停留在被投資公司的財務報表,而應擴展至實際控制人、關係企業負債及重大民間募資。因為真正的風險,有時不在被投資公司,而在控制人的其他關係企業。此點是重要的,特別是針對「非本業」之未公開發行公司的投資,更要謹慎。另外,投資契約亦應禁止利用上市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或暗示信用背書,以降低商譽風險。
企業需要便利的籌資管道,這也是私募制度存在的價值;但便利不應建立在資訊不透明之上。私募公司債制度存在的目的,是降低企業籌資成本,而不是降低資訊透明度;未來真正需要改革的,不是企業的籌資能力,而是市場對私募制度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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